南海区合同律师律师咨询费

2021-12-10 12:50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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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后勤人员,自动提出离职,但单位不批准我的合同当时是一签5年,现在干了三年多,从无外出培训,单位规定提前30天通知,我已于30天前提出了通知, 我本有30天的积假,在提前通知20天后我开始休事假,事假手续齐备,现前天人事主任通知,单位不批准我的离职,如需离职就要赔偿,请问合理吗,如需赔偿,金额怎样计算?我所缴交的违约金可否要求其出具收款单据?并且我的离职手续还未办理,在休事假的这个月单位需要帮我交缴社保和住房公职金吗?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法民钟艺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建喜,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其南一巷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女,200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其南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梁健熙、陈系上诉人梁的父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灿深,男,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七南巷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女,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其南一巷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峰,女,191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其南一巷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佳婷,女,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其南一巷6号。 上述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存宝为广东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为广东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一白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莲莲。 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同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洪昌、陈建兴,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沙海村。 上诉人梁建喜、梁、梁灿深、梁、李峰、秦佳婷、广东金一白铜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结束审理。 根据原审判决,2003年7月底,被告的一名员工陈叔红发现同村的陈洪昌和陈建兴在被告的厂房楼顶承接安装防暑降温设施的工程。 陈洪昌、与原告梁建喜、暑假学生陈伟源、梁联系,共同承担该项目。 项目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安装材料,报酬按安装水管每米4.5元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同年8月1日,原告梁健熙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屋顶坠落至地面,造成身体伤害,在被告的协助下,立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医院进行急救和住院治疗。 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颈髓损伤高位截瘫、肝脾包膜下脓肿、肝脾肾挫伤、双肺挫伤及左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等。 2004年12月31日,他出院共518天。 被告向原告梁健熙支付除定金外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239,901.80元,原告支付医疗定金1万元。 医生的出院建议是定期回医院,带着药出院。 2005年1月4日,原告梁健熙被南海区人民医院评定为二级肢体残疾。 同年3月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残联确认为二级伤残,核发粤产残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同年7月15日,原告经广东南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经治疗出院后,原告梁健熙于2005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分别确认上述事实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治疗意见。 原告梁建熙有妻子陈、女儿梁(2000年1月28日出生)、父亲梁灿深(1940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梁(1944年12月27日出生)、姐姐梁万明(已死亡)、弟弟梁建兴(1973年11月10日出生)、祖母李峰(。 根据原审判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梁健熙等五人是否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及见证人梁描述的情况,本项目双方的关系有以下情况和特点:原告梁健熙等五人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项目事务,项目在短时间内完成,属于临时性、一次性事务。 原告梁健熙等五人为独立完成工作任务的临时合伙人,其报酬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梁当庭受审。 根据上述情况和特点,可以得知,双方仅约定由原告梁健熙等人独立为被告完成工作,由被告在原告梁健熙等人作为承包人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 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原告梁健熙等人将独立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一方的承包人。 而且,这可以从五个正在放暑假的学生中的两个、原告梁建熙在事故发生前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等方面反映出来。 很明显,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 因此,本案双方在承接工程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构成雇佣关系。 双方形成的关系是承包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此,原告代理人在提交的代理意见书中谈及被告的责任时,也认为即使被告的员工赔偿责任未得到确认,被告也应对承包人的聘任、选聘、指令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义务是接受工作成果后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报酬或者单方面解除合同时赔偿损失。 但本案未出现上述成就条件,原告也未主张立项。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梁健熙的雇主,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不支持员工伤害赔偿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决定》。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对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反映,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进行安装工作方面确实存在选任过失,即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事安装房顶防暑降温水管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仍选任原告梁健锡等人,故其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本案原告梁健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而原告梁健锡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资格仍承接、承揽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在工作中又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经审查,原告梁健锡的损失有:医疗费.80元(原告支付了医疗押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日×518日)、误工费.10元(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其他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元/年/360日×第一次定残日522日)、护理费.07元(按住院护理费元/518日×20年×360日)、营养费元(其中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0元/日×518日=元,出院后至起诉时的营养费为50元/日×157日=785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其病情,合情合理可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元(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元/年×20年×10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健锡女儿梁韵琦的生活费元(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9636.24元/年×14年5个月,原告主张的元没有超出规定的数额可采信),以上赔偿款共.97元。 根据定作人与承揽人在本案承揽合同中应负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30%即.09元,该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后,尚应向原告梁健锡支付.29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过高部分,因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不准确,或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梁健锡父亲梁灿深、原告梁健锡母亲梁淑珍因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他们有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能支持。 原告梁健锡祖母李凤及其外甥女秦佳婷不符合该项请求主体的规定,而且有证据证明她们尚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因本案不属非法侵害而导致原告梁健锡人格权利受损,故本案的处理不适用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无具体明确的期限及计算依据等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具体的数额,故该项请求亦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东金一百铜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健锡支付赔偿款.29元。 三、驳回原告梁灿深、梁淑珍、李凤、秦佳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健锡、梁韵琦、梁灿深、梁淑珍、李凤、秦佳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上诉人梁健锡等人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错误。 1、若按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说法,上诉人金一百公司派其职员陈树洪找到第三人陈洪昌,就是陈洪昌承揽了工程,陈洪昌找到上诉人梁健锡,应认定陈洪昌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对上诉人梁健锡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为所有水管、水表等原料都是上诉人金一百公司自行购买,其所有权本来就属上诉人金一百公司所有,无需交付。 反之,如果认定本案是承揽关系,那么,根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定作人未给付报酬的情况下,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水管已装到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厂房上,不可能由上诉人梁健锡等人控制,即使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不付报酬,上诉人梁健锡等人也无法对工作成果进行留置,因上诉人梁健锡不能行使留置权,故原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关系错误。 2、上诉人梁健锡的工作是在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支配和控制下进行。 上诉人梁健锡受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支配和控制主要体现在上诉人梁健锡是从早上进厂到晚上下班离开厂,所有时间都受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支配和控制。 上诉人梁健锡是要服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间,服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对工作的安排,服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关于中午饭的安排等等。 整个工作期间,上诉人梁健锡等人显然不可能自主决定工作时间,不能同时做其他工作。 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对上诉人梁健锡事实上的控制、支配是雇佣关系的典型特征。 相反,如果是承揽关系,则上诉人梁健锡等人对自己的工作时间有自主权,而其为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完成工作之同时,也可以自由支配时间,可以同时做其他定作人委托的工作。 所以,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 3、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为上诉人梁健锡等人指定了工作场所,限定了工作时间,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为上诉人梁健锡等人指定的工作场所是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生产车间厂房。 上诉人金一百公司要求上诉人梁健锡按照公司其他工人的时间上下班。 4、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为上诉人梁健锡等人提供设备、劳动工具、劳动保护用品。 证人梁达贤的证言所证实,且与证人陈树洪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向上诉人梁健锡等人发放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5、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安排上诉人梁健锡等人到本公司食堂吃饭,为上诉人梁健锡等人发放纯净水等事实,说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6、上诉人梁健锡等人为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从事的工作是继续性劳务,而不是一次性交付工作的成果。 上诉人梁健锡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而不是上诉人梁健锡等人的独立业务。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灿深、梁淑珍、李凤、秦佳婷不属于上诉人梁健锡的被抚养人是错误的。 1、上诉人梁灿深、梁淑珍系上诉人梁健锡的父母,上诉人梁灿深已65周岁,上诉人梁淑珍61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 2、上诉人李凤是上诉人梁健锡的祖母,上诉人梁健锡的父母都依靠梁健锡抚养,上诉人梁健锡的祖母当然也要靠上诉人梁健锡来扶养。 3、上诉人秦佳婷虽不是上诉人梁健锡的直系亲属。 但其的确是依靠上诉人梁健锡扶养的旁系亲属。 法律关于被扶养人只规定了“近亲属”,近亲属包括直系亲属和旁系血亲。 更何况,秦佳婷的母亲已死亡,有公安机关的死亡注销登记为凭,而黄歧村也出具了《证明》,证实秦佳婷确系由上诉人梁健锡抚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定作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受害赔偿,都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梁健锡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程序违法。 四、上诉人梁健锡、梁韵琦、梁灿深、梁淑珍、李凤、秦佳婷依法追加了第三人,但判决书上既没有列第三人,也没有说明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金一百铜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金一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金一百公司承认存在选任过错,但这种过错应是造成承揽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损失,不是承揽人自身的损失。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健锡的损伤程度一级是错误的。 上诉人梁健锡提出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是上诉人梁健锡的伤残鉴定适用却是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因为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只适用工伤伤残鉴定,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 如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上诉人梁健锡的伤残程度可能只是二级或三级,而不是一级。 三、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民事责任时,既适用承揽关系中的选任过错,又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互相矛盾。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梁健锡的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一百公司表示撤回对上诉人梁健锡伤残等级程度的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仍是上诉人梁健锡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佣合同是指在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由雇员有偿提供劳动力,根据雇主指示,执行雇佣事务,从而实现雇主利益的一种劳务合同。 两种合同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需要的是工作成果,而非承揽人的劳务。 雇佣合同的标的是雇员劳动本身,雇主所需要的是雇员的劳务;承揽合同的报酬只有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取得,没有工作成果,即使付出了劳动成果也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雇佣合同中,只要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思完成了工作,雇主就应向雇员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是否达到雇主要求,与雇员无关。 本案中,上诉人梁健锡等人按照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事务,工程属于临时性、一次性事务,双方在工程完成结算后结束,工作报酬亦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各人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梁健锡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存在其他方面身份上的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梁健锡等人均作为合同一方独立承接工程,按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最后由上诉人金一百公司验收工作成果后给付报酬。 即双方的合同标的是工作成果,非上诉人梁健锡提供劳务本身,上诉人金一百公司是根据工作成果而非上诉人梁健锡提供的劳务本身给付报酬。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梁健锡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上诉人梁健锡、梁韵琦、梁灿深、梁淑珍、李凤、秦佳婷认为上诉人梁健锡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具有选任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上诉人梁健锡作为承揽人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金一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金一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解释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定作人上诉人金一百公司虽然具有选任过错,但上诉人梁健锡明知自身没有资质盲目承接涉讼工程,系其自甘冒险行为,应对事故发生后果承担较重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上诉人梁健锡与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联系密切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对上诉人梁健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对上诉人梁健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当,本院依法纠正。 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梁灿深63周岁,上诉人梁淑珍59周岁,均系上诉人梁健锡的被扶养人,上诉人金一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梁灿深、梁淑珍仍享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上诉人梁灿深、梁淑珍还有一子梁健醒(1973年11月10日生),即梁健醒亦对上诉人梁灿深、梁淑珍负有扶养义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物质损害赔偿金范围还应包括上诉人梁健锡对上诉人梁灿深、梁淑珍依法应负担的生活费部分:上诉人梁灿深为81,908.04元(9636.24元/年×(20-3)年×100%×1/2),上诉人梁淑珍为96,362.4元(9636.24元/年×20年×100%×1/2)。 上诉人梁健锡对上诉人李凤、秦佳婷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关系,故上诉人李凤、秦佳婷的生活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上诉人梁健锡的自身损害后果系其自甘冒险行为所致,并非遭受上诉人金一百公司的非法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诉人梁健锡、梁韵琦、梁灿深、梁淑珍、李凤、秦佳婷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案损害赔偿金的范围除原审确定的890,626.97元外,还应包括上诉人梁灿深、梁淑珍的生活费178,270.44元(81,908.04元+96,362.4元),故最后本案的损害赔偿金共计1,068,897.41元(890,626.97元+178,270.44元)。 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对其承担267,224.3525元(1,068,897.41元×25%),扣减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29,901.8元,结合上诉人梁健锡的伤残恢复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尚应向上诉人梁健锡支付.29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金一百公司在2005年9月20日签收原审判决,在同年9月28日缴纳上诉费,原审法院也将其上诉状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庭依法将其列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梁健锡、梁韵琦、梁灿深、梁淑珍认为上诉人金一百公司上诉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梁健锡、梁韵琦、梁灿深、梁淑珍认为原审法院存在其它程序违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健锡、梁韵琦、梁灿深、梁淑珍、李凤、秦佳婷负担。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雁 兵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云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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